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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衡水市古樹名木管理辦法》的通知
作者:  來源:http://www.jinsjiao.cn  發表時間:9/10/2024 2:16:43 PM  瀏覽:次  推廣此文章

衡水市古樹名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古樹名木及其設施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名木,是指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市園林綠化和市林業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范圍分別鑒定列為保護的樹木:

(一)古樹指樹齡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蒼勁的大樹;

(二)名木指樹種珍貴,國內外稀有的樹木;

(三)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市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并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地處城市、建制鎮的古樹名木,由區縣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處農村的古樹名木,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理古樹名木的責任。古樹名木生存地所在單位,即為該古樹名木的具體管護單位。管護單位應在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進行管護工作。

公園、寺廟、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內生存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

住宅小區、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帶內生存的古樹名木,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員會或指定專人管護。

第六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及設施所需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出一定比例的經費予以解決。

第七條  對符合第三條規定受保護的古樹名木,市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統一登記,建立檔案,落實管護單位,并設立保護標牌,標明樹名、樹齡、等級、編號、管護單位,并應制定出具體的養護管理辦法和技術措施。對有特殊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建立說明牌。

第八條  古樹名木管護單位要切實做好保護工作,禁止下列損害其生長的行為:

(一)損傷樹皮,攀折樹枝,在樹身上敲打、釘釘、刻劃、架電線、纏繞鐵絲、拴繩掛物;

(二)在樹冠覆蓋范圍內圈圍、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燒物品;

(三)借樹搭棚或興建臨時建筑;

(四)在樹根附近傾倒有害污水、廢渣;

(五)在距樹木基部邊緣半徑2米以內封砌地面;

(六)未經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隨意采集樹枝和果實。

第九條  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的生長和管護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長勢瀕危的,應當提出搶救措施,并監督實施。

第十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單位,應在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技術規范,做好松土、澆水、施肥和防治病蟲害等養護工作。古樹名木受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單位應及時報告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并按要求進行治理、復壯;如遇大風、洪水、雷電等異常危害時,要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同時向園林綠化或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各有關部門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對死亡的古樹名木,由區(縣)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查明原因,上報市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核查無誤后,予以注銷。需采伐的應按規定申請辦理許可證,憑證采伐,木材歸樹權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  城鄉建設規劃和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時,建設單位在執行規劃設計、征用土地過程中,應當嚴格保護,避讓或設立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線)同樹冠邊緣的距離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與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研究,確定避讓保護措施。四周均為建筑群體的,應當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過7米,以保證樹木有合理的生長環境和條件。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先征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意見,再劃紅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對施工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采取措施加強保護。市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應在竣工驗收時進行檢查,如發現古樹名木有被損傷或造成死亡的,應追究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四條  嚴禁砍伐、隨意移植古樹名木。如遇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確實無法避讓,確需移植的,應當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研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移植應當精心操作,保證質量。移植費和移植后的保護措施以及有關養護費,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對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設施或興建的違章建筑,其生產單位或建筑單位、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的限期內主動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清理違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強制拆除。

第十六條  對有重要紀念意義或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應保留其原貌,對枯枝應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護,不得隨意修剪。

第十七條  對管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其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古樹名木尚未遭受損傷的,應予以批評教育,并責令其停止損害行為;已造成損傷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不按技術規范養護古樹名木,致使其生長受到影響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對管護單位處以100—3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擅自處理自然死亡的古樹名木的,對管護單位處以300—500元罰款,并沒收其木材。

(四)對因管護不善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責任單位或個人按古樹名木價值(一般按樹木材積量賠償費的3-5倍計算)賠償損失,并按損失費的1-2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傷、擅自遷移、砍伐或因管理不當等原因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1000—10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應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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